關于面向社會公開征求《包頭市供熱條例(修訂草案)》 修改意見和建議的公告
發布時間:2021-06-24 00:00:00 作者:包頭熱力
《包頭市供熱條例(修訂草案)》已經包頭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初次審議。為了貫徹民主立法原則,廣泛聽取民意,做好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和審議工作,現面向社會公開征求修改意見和建議。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于2021年7月30日前通過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反饋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辦公室。
來函地址:包頭市九原區開元大街1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辦公室
郵政編碼:014060
聯 系 人:左純彬 竇慶山
電話:5616082 5616064(傳)
電子郵箱:btrdfzw@163.com
包頭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2021年6月24日
包頭市供熱條例(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熱管理,規范供熱市場秩序,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和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設計、經營、工程建設、設施管理維護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供熱管理實行統一規劃、保障安全、規范服務、節能環保原則。
本市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嚴格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供熱管理機構對本市供熱行業實施日常管理。
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石拐區、白云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水務和電力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供熱信息化建設,建立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臺,實現供熱信息綜合應用和數據共享。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信息系統,并與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臺對接。
第六條 市供熱行業協會應當積極促進行業自律,建立行業服務、協調、激勵和懲戒等機制,促進供熱行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 鼓勵研究、開發、推廣和有計劃地應用供用熱新能源、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石拐區、白云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本轄區供熱專項規劃,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并依法辦理工程項目審批手續。
第十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并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一條 承擔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供熱以及計量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需要配套建設的相應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十三條 新建建筑應當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供熱系統應當安裝分戶控制裝置、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對供熱系統逐步安裝分戶控制裝置、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熱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四條 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檔案。
第三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逐步建設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遠程智能調控技術平臺,實現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用戶能耗在線監測和自動調節。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維護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識別標識,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液體和其它有害物質;
(二)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管網和其它供熱設施;
(三)擅自并網增容或者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和運行方式;
(四)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
(五)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開挖溝渠、挖坑取土、進行打樁、頂進作業;
(六)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傾倒腐蝕性物品,排放污水、廢水;
(八)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從事爆破作業;
(九)其它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查明有關地下供熱設施情況。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建設工程施工中確需改動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商定改動方案。
第十九條 新建建筑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系統的保修責任。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為五個采暖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五個采暖期的限制。
第二十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建立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制度。
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稀土高新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專項用于熱用戶分戶終端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供熱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更新。
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對供熱范圍內,熱用戶分戶終端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供熱設施、設備承擔維修、養護、更新的責任,并承擔相關費用。
熱用戶發現室內供熱設施異常、泄漏等情況時,應當及時向供熱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報修,供熱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所發生的費用由相關責任方承擔。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二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單位,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熱源;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標準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并有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維護檢修隊伍及設備;
(七)有可行的經營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發生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營業場所變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應當到原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供熱經營許可手續。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或者出租供熱經營許可證;
(二)擅自變賣、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
(三)超出許可的供熱區域經營;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六個月前向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對供熱范圍內的熱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收回供熱經營許可證;不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應當分別簽訂供用熱合同。
供用熱合同應當使用由自治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條 本市采暖期為當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和當地實際情況確定調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時間。
第二十八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提前做好供熱設備檢查維修、燃料儲備等工作;供熱單位供熱開始前充水試壓,在試壓七十二小時前應當通知熱用戶。
第二十九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向熱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的供熱產品和供熱服務,在采暖期內不得擅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
第三十條 采暖期內,對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的民用建筑,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熱用戶室內溫度達到18℃以上。
因供熱單位責任導致室內溫度低于18℃,四十八小時仍未改正的,供熱單位應當退還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溫度期間的熱費。
熱用戶對采暖期起止時間、采暖溫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與供熱單位另行約定。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對熱用戶室溫隨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需經熱用戶簽字后建檔,并報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溫度檢測。檢測機構收取的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檢測室內溫度時,應當以房屋對角線中心點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處為檢測點,以二十四小時為一個檢測時段。
第三十三條 熱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換熱裝置;
(二)從供熱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三)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四)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五)其它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應當對室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日常維修養護,確保供熱設施的完好和安全。
熱用戶確需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應當征得供熱單位的同意,并不得影響其他熱用戶正常用熱。造成其它熱用戶不能正常采暖的,負責修復,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五條 熱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溫度或者供用熱合同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的;
(三)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嚴重影響供熱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給其他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三十六條 熱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停止或者恢復用熱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并辦理相關手續。
停止用熱期限由供用熱雙方約定。停止用熱后,在約定期限內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
第三十七條 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總額百分之十五的基本熱費。
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停止供熱的,按照正常采暖期熱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五交納基本熱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熱用戶不得停止用熱: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個采暖期內的;
(二)危害共用設施安全運行或者影響相鄰熱用戶正常用熱的。
第五章 熱費管理
第三十九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供熱價格的調整,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報批。
調整居民供熱價格,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舉行聽證會和向社會公示等方式聽取意見。
第四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供熱價格收取熱費,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或者銀行代收費業務發票、網上電子發票。
第四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根據熱用戶的分布狀況,設立方便熱用戶交費的收費點,開通網絡智能交費。
第四十二條 新建建筑實行供熱計量收費;既有建筑應當通過節能改造,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既有建筑未安裝熱計量裝置的,熱費應當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積計收。
第四十三條 熱費以預付方式交納。
熱用戶應當在每年采暖期開始前一個月內交納本采暖期的熱費。
熱用戶一次交納確有困難的,與供熱單位約定,可以在本采暖期內分期交納。
第四十四條 未售出的或者雖已售出但未交付的新建住宅,產生的熱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已經交付的,產生的熱費由房屋買受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和特困供養人員實行熱費政府補貼。補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和供用熱合同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熱用戶逾期三十日未交納熱費,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納的,供熱單位可以對其暫緩供熱、限制供熱或者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熱用戶的用熱權益。
第四十七條 采暖期內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確需連續停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并報告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停熱四十八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當以適當方式給予熱用戶補償。
第四十八條 供熱單位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應當在每年采暖期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用戶并辦理退費,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保障與服務
第四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稀土高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供熱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應急專項預案,公布維修、搶險和供熱服務電話,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供熱單位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險搶修,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五十一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補辦有關手續。
發生供熱設施泄漏等緊急情況時,供熱單位確需實施入戶搶修的,在履行通知義務后,熱用戶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及時趕赴搶修現場的,經供熱單位負責人批準,并書面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由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戶搶修。搶修后,在現場的搶修負責人和配合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簽字。因搶修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搶修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單位綜合信用評價制度,對供熱企業綜合信用狀況實行動態監控管理。綜合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每年將供熱設施的基本狀況、供熱范圍和面積以及經營狀況向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稀土高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對供熱質量和服務進行檢查監督,設置熱用戶投訴電話。在接到投訴當日與供熱單位協調督辦,并將協調督辦結果在兩日內反饋熱用戶。
第五十五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設施巡查制度,定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正常供熱的,應當及時消除隱患;發現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正常供熱的,應當及時告知熱用戶。
第五十六條 熱電聯產的熱源單位應當按照以熱定電原則,合理制定供熱期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供應計劃,滿足居民采暖熱負荷需求。在采暖期應當優先保障供熱需求,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
因熱源負荷質量問題造成供熱單位生產損失或者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熱源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正常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督促后仍無法保障正常供熱,經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區管理機構批準,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進行應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實施正常供熱。
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申辯,并在供熱范圍內公告。當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識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液體和其它有害物質;
(二)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管網和其它供熱設施;
(三)擅自并網增容或者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和運行方式。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而未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施工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 擅自轉讓或者出租供熱經營許可證;
(二) 擅自變賣、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
(三)超出許可的供熱區域經營。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換熱裝置;
(二)從供熱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三)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四)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熱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或者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
(二)在采暖期內擅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的;
(三)未按照規定給予熱用戶補償或者退還熱費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供熱單位未在試壓七十二小時前通知熱用戶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供熱單位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未立即搶修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熱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3月13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實施的《包頭市供熱條例》同時廢止。